法律知识要点:结婚后,经济情况较好的一方将自己的个人财产让给另一方,这在生活中很常见。现在他们结婚了,财富共享。但是对于赠送房产的法律行为,如果签了字签了字真的会白纸黑字的起作用吗?往往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对方房产,但只签了赠与协议,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来捐赠者悔过,不想给,于是双方也上了法庭。这种情况下,受赠人还能得到捐赠的房产吗?现在都结束了,大概不会来了。
为什么?主要原因是在财产权转移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因为赠与是单方合同,受赠人和受赠人都是无偿取得财产的,所以赋予了赠与人一定的禁止反悔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个适用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拥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赠与人在赠与财产变更登记前注销赠与。对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和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以上两个法律规定明确了赠与人在财产转移前有权任意撤销,公证的赠与协议不能任意撤销。那么,有什么办法可以防止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利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一些审判实践,以下法律系列总结了防止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三种方法,以供参考。
第一种方法:尽快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这一法律规定是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来源。房地产属于不动产,权利转让以登记过户为准。登记转让后,视为权利已经转让,排除赠与人任意撤销的权利。
第二种方法:对双方签署的赠与协议进行公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福利和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一法律规定排除了捐赠人享有的任意撤销权利,包括公证合同不适用于任意撤销的规定。因此,夫妻签订《赠与合同》后,受赠人应督促赠与人尽快公证,公证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适用将被排除。
第三种方法:既不公证,也不转移登记。在签订赠与协议时,双方明确约定赠与人应当放弃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一项权利,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自愿放弃行使这一权利,法律不应干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也有人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说既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双方通过协议改变法律的内容,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有效,也有不同的观点,这里不详细讨论。总之,司法实践中不建议采用这种有争议的方法。以下法律系列将分享两个实际案例,说明上述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案例一:丈夫将房产交给妻子并公证,然后丈夫反悔,请求法院撤销赠与,但诉讼被法院驳回。
案情摘要:根据原报道,原告与被告马于200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和马于2004年5月28日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编号为的房屋。×,总房价363,321元。原告支付首付73321元,每月向银行偿还抵押贷款2000元。购房后没有。×,马多次要求原告将该房屋赠与她,原告于2009年出具了赠与书,将该房屋赠与马。然而,马在得到我的礼盒后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他不但没有照顾我,反而侮辱我,让原告分居。针对马的上述行为,我依法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赠与。被告马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将其在X房屋中的份额交给被告,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公证。公证之前,原告已经慎重考虑过;赵说原告不理他是不真实的。
判决观点:本院审理后认为,房屋×为赵、马婚后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将其分得的房屋赠与马,并出具承诺书、签订财产协议、办理公证,双方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虽然该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此情况下,赵灿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经公证的赠与。目前,赵欲行使法定撤销权,主张马未履行扶养义务,自暴自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赵无证据证明马严重侵害其本人或其近亲属,双方赠与未约定义务,应由赵承担未能证明的法律后果。因此,赵请求撤销对×房屋的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决定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实际案例二:丈夫将财产未经公证或转让给妻子,然后妻子起诉法院履行赠与协议,被法院驳回。
案情摘要:原告张某某主张原被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建立自由恋爱关系,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0日出生。2013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财产赠与协议,被告承诺给原告一套房子。原告既然已经生育,就要求被告履行财产赠与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据此,原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向原告签订的财产赠与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人与被告人结婚后,女方及其父母以各种方式威胁被告人办理过户手续,先是去其家殴打伤害被告人,然后威胁要将孩子处理掉并离婚。2014年8月,原告及其母亲多次前往被告单位恶意举报被告受贿。原告及其父母的行为完全伤害了原被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因此,被告撤销了上述赠与协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判决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5月5日签订了《财产赠与协议》,约定被告婚后将名下财产赠与原告,属于婚前赠与。赠与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办理捐赠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某某作出解除赠与协议的声明,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再次声明解除赠与协议。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被告刘某某作为赠与人,有权在财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因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边肖律师说:这两起案件的判决结果都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的内容恰恰相反。案例一,因赠与财产的协议经过公证,赠与人欲请求撤销赠与,被法院驳回;在情况2中,结果正好相反。双方只签了捐赠房产的协议。但赠与人声明撤销赠与的,赠与协议立即无效,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履行赠与协议的主张。
很多人认为,有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白纸黑字写得明明白白,让我们坐以待毙,放松心情,习惯性思维会害人。对于这种情况下的具体法律行为,即使白纸黑字有约定,又有什么用呢?因此,对于重大法律行为的实施,我们应该谨慎从事,采取规范的方法才能实施,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合法利益不受损害。
此外,《边肖法》称,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法院将《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六条中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产解释为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方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其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另一方的,视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在夫妻财产协议签订后发生法律效力。这种说法有些道理。作为专门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的内容也具有一定的个人性质,应首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所以有的法院也将这种情况下的赠与协议理解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经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
既然有争议,最稳妥的办法就是避免使用有争议的方法。所以,如果得到配偶一方捐赠的财产,应该尽快选择其中一种处理方式,即公证或者转移财产,这确实是无法办理的。还应注明对方同意按照第三种方式放弃注销权,但不能只签相关协议。今天的案例充分说明,白纸黑字的协议不一定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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