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银行员工以自己的名义非法放贷,很容易突破法律红线,最终锒铛入狱。以下是银行员工因非法发放贷款被认定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的案例总结,希望银行员工通过本文进一步了解非法发放贷款罪,不断提高风险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
详细案例说明
案例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第八庭
负责银行贷款发放工作的领导,虽然不是直接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人,但知道银行发放的贷款仍然是非法审批的,最终导致银行贷款无法收回,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
本案涉及的贷款申请人和贷款人的证词,原审被告人季某、夏某及另案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均证实其作为农村商业银行的主要领导,未能履行严格审查的职责,在贷款人明确提出借款时仍违反审批规定。甚至在得知非法贷款的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也挺身而出,直接找别人借钱偿还之前形成的非法贷款。虽然所涉及的贷款信息表面上手续完备,但查明的真实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海安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要求。发放贷款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其行为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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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湘05兴端240号
贷款批准人负责审查贷款风险。虽然他不是冒名发放贷款的第一责任人,但他知道贷款是冒名和借款,但他仍然允许这种行为违规审批发放贷款,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
《商业银行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贷款实行审批分离、分级审批制度。要求贷款人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批与授权审批分离,确保贷款审批人根据授权自主审批贷款。
蔡作为贷款审批人,有责任对贷款风险进行审核,并应根据授权对贷款进行独立、严格的审批。但他知道李的贷款是假的、借的,仍未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审查贷款情况,是违法的。
经查,蔡非法发放的贷款总额为152.8万元,其中假借贷款117.8万元由贷款第一责任人李直接发放。但作为信用社主任的蔡,明知李行为不当,仍未认真履行贷款审批职责,给予其违规审批,其主观恶性与李相当。但是,蔡在一审中根据自首情节被从轻处理,二审中不应从轻处理。
案例3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05刑事审判庭235号
明知他人假借身份申请贷款,仍指使贷款员放弃贷前调查,违规审批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
贷款实际使用人龚某、张某3、白某1等证人证言,证实滕某某当时在找贷款,并告知滕某某。同时确认滕某某要求刘某某办理贷款手续,部分贷款当天审批发放;贷款审查小组成员丁某、3、杜某、4等证人的证言。,可以确认贷款审查小组会议没有召开,贷款文件中的签名和贷款审查小组会议纪要在检查后重新签发。签字时,贷款已经发放;在同案被告刘某某的供述和银行工作人员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贷款已办理的情况下,上诉人滕某某指示贷款人员在未进行贷前调查的情况下办理贷款。
基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滕某某明知他人假借身份申请贷款,仍指使贷款员放弃贷前调查,违规审批发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虽然事后银行对部分借款人提起民事诉讼,但损失在事发前仍无法挽回,不影响犯罪成立。
案例4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04刑终字第244号
“指出”借款人借款,并指定贷款人员接受贷款信息,在未对贷款信息进行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签署调查报告等手续,逐级报批,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
经调查,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确认,借款人马某在知道马某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要求以“指”的名义办理贷款,以“指”的名义借款。贷款,并指定贷款负责人接受马的贷款信息,未经认真调查核实贷款信息,出具调查报告等手续,经签字同意后逐级报批,致使马违法。
根据借款人马某提供的虚假信息和以他人名义发放的贷款,这330万元由陈某及其共犯吴某和刘谋处理。贷款是否续贷,已经形成非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不应扣除犯罪数额。
案例5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陆刑终14号70号
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贷款人与贷款人不符,质押物所有人不真实,仍让他人冒名顶替非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
借款人张因为不能跨地区贷款,找了个人做假贷。但信用社明知不能跨地区贷款,却在没有经过贷审委研究的情况下,要求信用社先发放巨额贷款,再去贷审委,对此信用社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证人郑某、王某2、张某5、赵某2、杜某2等的证言。确认张在担任农村信用社主任期间,知道银某公司使用该笔贷款,因此知道银某公司不能在其单位贷款。当贷款实际使用人与贷款人不一致,实际贷款人不是质押物所有人,且质押皮棉数量和皮棉实际所有人未被调查时,仍安排或联系他人冒名申请贷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贷款人与贷款人、质押物所有人不一致,仍冒名顶替非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
案例6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终15号238号
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时,知道贷款人在借钱,但没有严格审查借款人涉及的贷款,非法贷款金额巨大,构成非法贷款罪。
罗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贷款人在借款,却不严格审查借款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目的、还款能力、还款方式等”的规定,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非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原农村合作银行2013年改制时,对涉及的贷款进行了所谓的“标准化”,实际使用人康莫美公司贷款1700万元,该笔贷款在账目中已归还,包括上诉人办理的贷款,但涉及的贷款实际上并未偿还。由于罗某某没有严格审查所涉及的贷款,非法发放贷款,使贷款处于高风险状态,对后期未能还清贷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我们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
总结
从以上指标案例可以看出,在挂名贷款的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或负责贷款发放的银行领导知道借款人是挂名贷款或假借贷款,自己或上级指示或让下级不严格审查借款人及其贷款信息, 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应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还款能力和还款方式”的规定,将导致巨额非法贷款
因此,银行员工在办理信贷业务和发放贷款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尽职尽责,认真履行审核义务;同时要加强学习,了解法律知识,提高警惕,防范风险。
法律提示:非法发放贷款罪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有关人员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联方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相关金融法规确定。
非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标准和起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42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起诉讼:
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违法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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