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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新规必看|今天起,新版《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正式施行

今日新闻

2020-11-01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今天实施!

今天一定要看

今天是11月1日,新修订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将从今天起实施。这是2013年《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实施以来的首次全面修订。共分总则、备案办理、服务标准、运行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补充规定七章,共49条,将进一步提高养老服务质量,有助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机构规范化管理,促进养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新修订的《办法》最大的变化之一是对养老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取消了以前关于设立养老机构需要许可的规定,明确养老机构经登记备案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服务活动。

同时加强事后的有效监督检查,方法明确: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模式,要求民政部门每年至少对养老机构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此外,应加强事后处罚,增加警告等处罚方式,列举违法违规行为,明确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办法》规定了养老机构设施设备安全、服务运营安全和安全事项监管,明确要求养老机构通过实施24小时值班、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鼓励投保责任保险等方式降低运营风险。进一步突出养老机构管理,更好地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护养老机构正常运行秩序。

《办法》完善了入院评估制度,养老机构应根据老年人身心状况的评估结果,及时确定或改变老年人的护理水平。此外,新《办法》增加了养老机构为老年家庭提供的探视和便利服务,发展多元化居家养老服务,协助老年家庭成员探视和问候老年人,进一步鼓励养老机构以多种方式开展延伸服务。

此外,结合新冠肺炎肺炎防控工作,该办法对提高养老机构应急响应和应急处理能力做出了新规定,要求其建立健全应急处理制度,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工作,并对养老机构传染病防控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办法》重视老年护理人员队伍建设,增加了反映老年护理人员专业技能水平等因素的薪酬体系内容,为老年护理机构专业队伍建设奠定了基础。方法明确:养老机构应当配备适合服务和运营的工作人员,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并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养老机构专业服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住宿和护理服务,床位在10张以上的机构。

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

第四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保健、特种设备等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的正常服务秩序。

第六条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丧偶、残疾、老年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经济困难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可以委托管理和租赁管理,交由社会力量经营管理。

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立和经营养老机构。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备案和办理

第九条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登记。

服务活动可以在养老机构登记后进行。

第十条营利性养老机构备案,应当在老年人入院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老年人入院后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养老机构登记证明、符合第四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申请备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养老机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服务场所所有权;

老年病床数量;

服务设施区;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民政部门要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网上备案。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收到养老保险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回执;材料不全的,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

第十三条经登记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所有权、养老床位数、服务设施面积等。,应当及时向原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管辖范围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政府媒体、服务大厅和服务窗口的宣传栏向社会公开备案事项、程序、材料清单等信息。

民政部门要依托国家综合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登记管理机关和备案机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三章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评估老年人的身心状况,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护理等级。

老年人的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改变护理水平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批准。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通常包括以下条款:

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老年人或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关怀程度、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费用及支付方式;

服务期限和地点;

协议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暂停或终止服务时老年人的安置办法;

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

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护理、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生活、清洁、卫生等生活护理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住宿条件的居住建筑,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防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和用具,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用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合老年人,有利于老年人的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中的老年人突发重大疾病,应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治疗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是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并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有疑似精神障碍的,应当按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的需求,为其提供情感咨询、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和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在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和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鼓励养老机构经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为居家老人提供助餐、洗浴、保洁等服务。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经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

养老机构应加强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和完善反映职业技能水平等因素的薪酬体系。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其登记类型、业务性质、经营方式、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24小时值班,确保老年人安全。

养老机构应当在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走廊、食堂等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存视频监控记录。

第二十九条养老机构设有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落实原材料控制、餐具和饮具清洗消毒、食品样品留存等制度,依法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养老机构向饲养单位订购食品的,应当向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饲养单位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配备消防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开展日常消防检查和巡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应急疏散。

养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者,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在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按照应急管理职责分工向相关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并妥善保存服务协议等相关信息。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使用捐赠、补贴。

鼓励养老机构为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机构内提供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而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项。民政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在养老机构的妥善安置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注销登记。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从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单据、账簿等相关资料;

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风险,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

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八条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备案信息;对未登记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接受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其及时备案。

民政部门每年至少对养老机构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随机选择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择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抽查和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结合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和风险程度,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于违法、高风险的养老机构,要适当增加抽查的比例和频率,并按照法律法规进行严格管理和处罚。

第四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非法集资的预防、监测和预警,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督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听取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其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和促进作用。

第四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畅通向养老机构举报投诉的渠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举报投诉。

第四十五条民政部门发现个人或者组织未经登记以养老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应当书面告知相关登记机关,并配合调查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录取评价制度未建立或者评价活动未按照规定进行的;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提供服务的;

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提供服务的;

工作人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

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和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目的无关的活动;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预防和处理突发事件的;

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八条国家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民政部2013年6月28日发布的《老龄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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