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通知!!!
6月2-4日在南京河海大学国际交流中心(含早餐470元)
首届危险废物处置行业整合创新发展研讨会召开
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副主任胡华龙
中国工业环保促进会会长杨朝飞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所长黄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专家王琦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杨研究员
北京理工大学辛保平教授
同济大学赵有才教授和李光明教授
杨,北京矿冶研究院环境研究所副所长
环境保护部规划研究所研究员张峥
北京金隅红树林总工程师蒋玉生;
胡九坤,东江环保技术总监;
重庆智德热电营销总监杨山;
江苏比诺环保张敏销售副总裁;
辽阳东陵化工设备厂总经理黄海英;
江苏伊尔等离子技术公司总经理付国华;
黄志玮,南京萨迦软件技术公司总经理;
刘安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其他行业的大咖齐聚现场,一站沟通讨论政策、技术、设备、交通、货源!本次研讨会有20个推广展位和10名演讲者。3日晚,一位副总裁级领导可以参加一个由领导和行业专家参加的圆桌论坛(晚宴)
请各单位抓住机遇,知识就是财富,人脉就是财富
联系人:金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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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旨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3年6月16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共7章57篇。以下为YJBYS编制的2017年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全文。请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和其他危害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入住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毒性药品和其他药品以及相关废弃物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法规、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提倡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实施疾病预防控制的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2]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总则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是认真履行职责,防止医疗废物引发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相关规章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立监督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监督和实施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违反本规定。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理培训。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为相关人员接种疫苗,防止他们受到健康伤害。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式、最终去向以及处置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和扩散。
医疗废物发生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危害,为患病人员提供医疗救助和现场救护;同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场所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合。
第十五条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水路运输。
禁止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携带医疗废物。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2]
第三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放置在专用包装或者密封容器中,防止尖锐器械泄漏和渗透。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和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临时贮存设施和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的临时贮存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临时贮存设施和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贮存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虫、防蟑螂、防盗、防止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临时贮存设施和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洗。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专用运输工具,防止泄漏和溢出,并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运输时间和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输到临时储存场所。
运输工具使用后应及时在医疗卫生机构指定地点消毒清洗。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菌株、病毒保存液等高危废物,在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进行现场消毒。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才能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在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要求,自行处置产生的医疗废物。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使用后易造成伤害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医疗废物,应当消毒、销毁;
(二)可以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消毒后不能焚烧、集中填埋。
第四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相关活动。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和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配备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和评价的机构和人员;
(四)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民区(村)、水源保护区和主要道路,与工厂、企业和其他作业场所保持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向医疗卫生机构收集和运送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具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符合防泄漏、防溢出等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及时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进行消毒和清洗。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不得丢弃或者散落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装置,并保证监测装置始终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及规范。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和评价。检测评估结果应当保存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档案中,并每半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计入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辖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并符合基本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没有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在市级以上城市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在2年内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尚未建成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过渡性医疗废物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2]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疾病预防控制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过程中及其工作人员的健康保护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交流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接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举报、投诉、举报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了解情况,进行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资料,收集样本;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善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责令停止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和取证,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2]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制定过渡医疗废物处置计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制定过渡医疗废物处置计划;并可对政府主要领导、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理的,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失职、渎职、渎职行为,不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营业执照的,通报批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违法核发的证件;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职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立监测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相关人员未接受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理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登记医疗废物或者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医疗废物运输工具或者运输车辆使用后未在指定地点及时消毒清洗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输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和评价,或者未将检测和评价结果归档和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仓储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
(二)未按类别将医疗废物置于专用包装或者容器中的;
(三)不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输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输医疗废物的车辆运输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装置或者监测装置不能始终正常运行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停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运输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将医疗废物倾倒或堆放在非贮存场所,或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合;
(二)未落实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
(四)处置医疗废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处置由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停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职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停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和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在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停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买卖、铁路、航空运输、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移,并责令买卖双方、寄件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承运人知道托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医疗废物的,仍将运输,或者承运人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运输医疗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五条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解剖等相关活动产生的直接或者间接的感染性、毒性和其他危险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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